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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永辉诉被告王萍、被告王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郁永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萍,女。 被告王(正)锐,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侠,系王萍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海侠,系王锐之妻。特别授权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郁永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萍,女。
被告王(正)锐,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侠,系王萍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海侠,系王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郁永辉诉被告王萍、被告王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郁永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王萍,王锐委托代理人陈海侠、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王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永辉诉称,原、被告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没有办结婚证。同居后,被告王萍经常不辞而别,先是到北京一个多月,原告家人将其找回后,又于2014年8月初又离家出走,将自己衣物收拾走,再也不与原告联系。问其母亲,他们也不告诉王萍的联系方式。其根本原因是王萍看不上原告及原告家庭,但又不想退彩礼,躲着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王锐的意见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萍基于婚姻之间产生的彩礼,被告王锐即没有经手,也没有参与彩礼花费。双方同居后,系原告多次对其实施殴打,并致王萍流产,前因上原告有过错。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仅接受6万元钱,被告和原告结婚时,购置了相关的家具等日常用品,其余的彩礼钱均用于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以及被告因原告殴打流产治疗花销。另外二人同居时间较长,被告王萍不应该返还彩礼。
原告郁永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媒人王明仁、梁京生出示证明两份,证明经手第一次给现金10000元,第二次给现金50000元。2、购买首饰发票两份,证明花费10610元。3、郁永红、冷亚、李辉等证明两份,证明举行婚礼当天经手给王萍压腰钱(土语)10000元。
以上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收到60000元,至于郁永红的证明并不属实,王萍没有收到10000元。购买手饰票据是在60000元彩礼中。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王萍被郁永辉打伤。2、信阳同济医院入、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明王萍于2014年24日入院,8月31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850.10元。3、结婚时带嫁妆清单一份,计款68949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陈述是因为王萍执意要离家出走,原告挽留她,俩人有撕扯,但是没有打架,当时还报警了。事发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无法证明该伤是原告造成的。被告王萍流产和原、被告双方撕扯不存在因果关系。购物清单价钱不符。带的嫁妆中没有电脑。有美的洗衣机一个、空调一个、洗脸盆两个、洗脸架一个、一张电脑桌、两个茶瓶、七床被子、两个藤椅、三人小沙发一组。购买三金不在这个彩礼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永辉与被告王萍经媒人介绍定婚,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之前,王萍到郁永辉家收见面礼2800元,经媒人手分两次给王萍家定亲钱10000元和彩礼钱50000元,得到被告证实。结婚当天给王萍压腰钱10000元,因王萍未到庭、代理人当庭否认,但按当地风俗习惯付压腰钱和有人证实给王萍压腰钱1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嫁妆清单68949元中,原告认可有洗衣机一个,空调一台、洗脸盆两个、洗脸架一个,一张电脑桌,两个茶瓶、七床被子、两张藤椅、三人小沙发一组;按被告提交价格表价值计算洗衣机空调计款7700元、洗脸盆30元、电脑桌260元,茶瓶110元、被告价值14459元,藤椅600元、三人沙发540元,合计23699元,但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购物票据。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产生矛盾,王萍离婚出走,并于同月24日在信阳同济医院自行中止妊娠。
本院认为,原告郁永辉与被告王萍按农俗举行婚约而同居生活。同居之间,原告支付给被告见面礼2800元、定亲款10000元、彩礼款50000元、压腰款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给王萍买衣物钱3000元、购买三金花费10500元和经媒人手给女方家购买物品花费6000元等,均属馈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中带去嫁妆,价值计款68949元,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且原告对物品部分认可,酌定价值10000元为宜,可折抵部分彩礼款。2014年8月16日王萍离家出走后,于同月24日在信阳同济医院中止妊娠。原告郁永辉与被告王萍已经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有正常的生产生活支出,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萍、王锐返还原告郁永辉部分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郁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萍、王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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