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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丽诉被告杨学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穆丽,女。 被告杨学强,男。 原告穆丽诉被告杨学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丽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穆丽,女。
被告杨学强,男。
原告穆丽诉被告杨学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日生一女取名杨媛媛,于1996年11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杨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驾船外出,原告抚养两子女。2013年2月19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学强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日生一女取名杨媛媛,于1996年11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杨磊,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外驾船,由原告抚养两子女。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现在因工作原因不在一块共同生活,不能表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穆丽与被告杨学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开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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