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符合道,男。 被告周云,女。 原告符合道诉被告周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符合道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合道及被告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合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5月1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正常的生活感情。原告于1997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平均分割。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云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恋爱结婚,感情很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而且原告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争吵只是夫妻正常的闹别扭,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为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合道与被告周云于1987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方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被告拒不调解,并表示死也不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符合道虽然多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云离婚,经本院审理,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当,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符合道与被告周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符合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