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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茹茹诉被告杨勇、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田茹茹,女。 委托代理人田其发,系田茹茹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ST6323号出租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田茹茹,女。
委托代理人田其发,系田茹茹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ST6323号出租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勇,男。系豫ST6323号车实际经营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田茹茹诉被告杨勇、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茹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茹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其发、何峰、被告杨勇、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鑫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茹茹诉称,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杨勇驾驶豫ST6323号出租车从淮滨县人民医院门口出来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陈路林驾驶的“远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作为车主、实际经营人和交强险、三责险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勇当庭口头辩称:1、我已垫付41797.53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款10000元。2、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勇向我公司申请预付10000元,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3、豫ST6323号车在购买商业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应扣除20%的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田茹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起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茹茹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明田茹茹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134天,花医疗费41917.53元,系杨勇垫付,其中原告垫付款2500元。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3、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田茹茹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田茹茹需后续治疗费大约6000-7000元。4、淮滨县中等职业学校证明和学生证件,证明田茹茹从2011年入校至2014年6月高中毕业,一直在住校学习和至今在郑州工业民族职业学院上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学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在校居住,并不能算在城镇居住,必须在校外租房居住,且有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其他无异议。
被告杨勇举证,向法庭提交田茹茹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1797.53元。住院病历、费用汇总等。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医疗费用有我垫付款2500元。我另有一张票据120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向医院预支10000元医疗费。2、杨勇在购买商业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
原告代理人认为,1、对被保垫付款10000元我们不质证。2、关于免赔条款,代理人认为如果交通事故人向法庭主张,就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是鑫生出租车公司主张时应该扣除20%免赔。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杨勇驾驶豫ST6323号出租车从淮滨县人民医院门口出来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陈路林驾驶的“远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田茹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路林驾驶非机动车无责任。田茹茹,乘坐人无责任。田茹茹受伤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134天,花医疗费41917.53元。(其中原告垫付2620元。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垫付10000元)、田茹茹的伤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
另查明,豫ST6323号车主系杨勇,该车挂靠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田茹茹主张医疗费41917.53元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并无不当,因有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但每天按79.50元计算过高,酌定每天60元为宜(134天×2人×60元)计160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计4020元。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酌定每天20元为宜(134天×20元)计26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因田茹茹一直在城镇住校读书,且达三年以上(22398.03元×20年×10%)计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虽有司法鉴定6000-7000元参考,但保险公司代理人要求法院酌定,所以酌定为6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400元,因只提供一张票据6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24093.59元。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豫ST6323号车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茹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8876.06元。用该车投保三责险内赔偿医疗费319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4617.53元。赔偿时将杨勇垫付的41917.53元中扣除原告垫付2620元,余款39297.52元支付给杨勇。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勇负担。
三、驳回原告田茹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胜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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