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68号 原告程仁国,男。 被告李培志,男。 原告程仁国诉被告李培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仁国诉称:2014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防洪通道教堂路段时,被告李培志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我后面快速超车,操作不当,将我挂倒,头部摔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63.58元。 被告李培志未答辩。 原告程仁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培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法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金额4063.56元,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李培志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培志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防洪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教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程仁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程仁国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063.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培志驾驶电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50元略高,调整为每天3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判决。原告程仁国的损失,医疗费4063.56元、误工费按农、林、牧业年24457元÷365天×7天=469元,护理费按服务业年29041元÷365天×7天=5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7天=21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7天=21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58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睥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志赔偿原告程仁国各项损失58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培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