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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明诉被告马清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长明,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清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长明,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清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长明诉被告马清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长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明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告马清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河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明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许,马清河驾驶豫S6D933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人财保险公司西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王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清河负全部责任。经了解,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马清河垫付44000元。为此起诉,望依法公断。
被告马清河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4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马清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险,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各项赔偿标准要求过高,请依法核定。
原告王长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清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明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王长明受伤当天即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5471.60元。3、常住人口登记及滨湖街道办事处前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长明及父亲王可忠、母亲刘同英系非农业户口。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王长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药9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清河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过高,要求依法核定。
被告马清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条5张,计款44000元,证明马清河垫付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长明代理人承认收到垫付款4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许,马清河驾驶豫S6D9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人财保险公司西1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王长明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王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清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5471.60元。王长明的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王长明系非农业户口。王长明住院期间,马清河已垫付款44000元。
另查明,豫S6D933号车主系马清河,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王长明有兄弟四人,其父王可忠生于1941年4月15日,其母刘同英生于1945年3月20日。需抚养。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王长明主张医疗费25471.60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90天×70元)计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1300元过高,应按一人护理为宜(13天×50元)计6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计520元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13天×40元)计52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计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被抚养人其父王可忠生活费(14821.98元×7年×10%÷4人)计2593.85元。其母刘同英生活费(14821.95元×11年÷4人)计4076.04元。予以认定。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92927.55元。由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由实际车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豫S6D93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王长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王可忠生活费2593.85元、刘同英生活费4076.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415.95元。用该车投保的三责险内赔偿余款医疗费154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16511.60元。赔偿时,将马清河垫付44000元支付给马清河。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清河负担。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马清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一五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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