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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林平诉被告张亮、张秀学、韩中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21号 原告王林平,女。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学,男,系张亮之父。 被告韩中梅,女,系张亮之母。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21号
原告王林平,女。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学,男,系张亮之父。
被告韩中梅,女,系张亮之母。
原告王林平诉被告张亮、张秀学、韩中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张亮、张秀学、韩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亮于2010年4月28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经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与公婆共同生活没有分家。2012年春,任堰村(现为任堰社区居委会)第十组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与三位被告共同出资建成一套四层半的楼房,位于淮滨县妇幼院路南桥西,任堰西社区内,淮滨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没有涉及到该房屋,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两间四层半的楼房。
被告张亮辩称: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既没有原告,也没有我,是我父母名下的宅基地,也是父母出资兴建的,即没有我的部分,也没有原告的部分,且原告已和我离婚,原告更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张秀学辩称:盖房子的地不是她的,钱也不是她出的,这房子没有她的份。
被告韩中梅辩称:她起诉说她出资了,她卖手机一个月一千多块,从来没给孩子买过尿片,更何况出资盖房子。她没有出资,房子没有她的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房屋原告是否有权分割。
原告王林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家庭关系的户籍证明,证明张秀学、韩中梅儿子张亮、孙女张若彤;2、任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建房时,原、被告家中共5口人,张秀学、韩中梅、张亮、王林平、张若彤;3、原告与张亮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张亮于2010年10月8日结婚;4、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淮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张亮与被告王林平离婚;二、婚生女张若彤由张亮抚养。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秀学与陈富海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以张秀学的名义与承建方签订建房协议的事实;2、陈富海签收的房款收据3张,金额220000元,分别是2012年12月28日60000元、2013年9月16日80000元、2014年11月18日80000元;3、韩金宝、陈富海的证明材料,证明诉争房屋总价款310569元,已付220000元,下欠90569元;4、韩有忠的证明材料,证明诉争的房屋于2012年底开始建设,2014年5月开始使用及建房用地,承建方式等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结婚证是无效证据,对判决书无异议,关于户籍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家庭成员,不能证明房屋出资的问题,任堰社区的证明仅仅证明张秀学家中曾有五口人,无法证明该房屋的土地所权问题,也无法证明房屋出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建房协议陈富海只有个签字,是不是其本人签的无法证明,张秀学的签名证明这个协议家庭购买的房子,陈富海、韩金宝的证言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二人应该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无法核实其真伪,三张收条是陈富海开的,和协议是一致的,是张秀学代表家庭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亮于2010年4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腊月20日生一女张若丹,双方因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张亮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张亮与被告王林平离婚;2、婚生女张若丹由原告张亮抚养,王林平不付抚养费,王林平与张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底,任堰社区居委会第十组进行新农建设,新农村建设工程由村组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招标承建方,由各户与承建方签订建房协议,建房款由各户向承建方交纳。原、被告家庭以张秀学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6日与承建方陈富海签订建房协议,建房面积450.1平方米,每平方米690元,建房价款310569元。该房于2014年1月竣工,2014年5月投入使用。建房期间以张秀学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8日付房款60000元,2013年9月16日付房款8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付房款80000元,上述房款均是陈富海签收。尚欠房款90569元。本院判决张亮与王林平离婚时,未涉及到该房屋,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以张秀学的名义家庭共同出资所建,该房屋建设的用途是供家庭居住。原告王林平与被告张亮已经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离婚,现已不是该家庭成员,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不予支持。但诉争的房屋系在王林平与张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建设,王林平虽未提交建房出资的证据,建房时王林平沿是该家庭成员,以张秀学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的建房款60000元,2013年9月16日交付的建房款80000元,王林平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2014年11月18日交付的建房款80000元及下欠建房款90569元系王林平与张亮离婚后交付的房款,王林平应当享有份额。诉争的房屋系以张秀学、韩中梅夫妻为主出资兴建,王林平不应当享有的建房款份额应当少于张秀学、韩中梅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学、韩中梅、张亮给付原告王林平房屋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审 判 员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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