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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全诉被告熊重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王金全,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重山,男。 原告王金全诉被告熊重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全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王金全,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重山,男。
原告王金全诉被告熊重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全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淮、被告熊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山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原告王金全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余庄村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被告熊重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医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拒付医疗费用。2014年2月12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熊重山赔偿医疗费39021.59元、误工费182天(24457÷365)=12194.99元、护理费29天×(2904÷365)=2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29天×30元)870元、残疾赔偿金(24457元×20年×10%)48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124757.94元的50%,计62378.9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重山辩称,原告王金全横穿马路,责任在他,答辩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原告王金全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余庄路段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熊重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全和被告熊重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金全伤后当天,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次日又入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2日又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5日出院。经诊断,右髂臼骨折。住院治疗2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9021.59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王金全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愈合后遗留骨盆环变形,骨盆畸形改变,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王金全因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8000元,自住院之日需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2月12日,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全与熊重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重山驾驶的摩托车属熊重山自己所有。熊重山驾驶该车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此案庭审中,因被告熊重山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11号鉴定意见书,收费2000元的发票及庭审记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被告熊重山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此交警队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医疗费赔偿,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为据,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是从受伤到鉴定之日的期限,标准是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的标准,计算的期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计算的住院期间的时间和标准也符合河南省2013年服务行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伙食补助按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8914元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受伤程度与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诉求鉴定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款凭证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有关车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全部合理诉求合计为119757.94元。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诉求请求,被告应该赔偿50%,计59878.97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熊重山赔偿原告王金全合理损失62378.79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熊重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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