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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冯魏诉被告淮滨一中、保险公司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王冯魏,男。 法定代理人冯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淮滨一中)机构代码:72699500-0。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校校长。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王冯魏,男。
法定代理人冯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淮滨一中)机构代码:72699500-0。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系淮滨县第一中学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构代码:17703683-4。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冯魏诉被告淮滨一中、保险公司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尹勇,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健,淮滨一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廖树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冯魏诉称,2012年9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王冯魏放学下楼时,因楼梯的原因,导致不慎摔伤致残。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计145002.78元。
二被告对原告王冯魏因楼梯的原因,导致不慎摔伤致残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医保以外的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淮滨一中接收老淮高教学楼后进行整修,楼梯尚未完全凝固即投入使用。2012年9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王冯魏放学下楼梯时,不慎摔伤。次日到淮滨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但未住院。10月5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10月17日出院。2014年1月19日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二次手术,1月25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24879.66元。经安微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淮滨一中接收老淮高教学楼后对楼梯进行整修,在尚未完全凝固时即投入使用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不能予见公用楼梯会致人损害,因此原告无责任。淮滨一中轻信楼梯可能不会致人损害,疏忽大意致原告伤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淮滨一中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和范围内,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关于医保外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釆纳。原告诉请医疗费24879.66元,护理费18天×79.5元=1431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20年=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以每天30元计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计5000元。上述合计14398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3982.7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赔偿141982.78元,淮滨县第一中学赔偿2000元(鉴定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淮滨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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