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355号 原告王军,男。 原告王玉红,女。 原告祁影影,女。 法定代理人祁占河,男,1977年2月生,住址同上,系祁影影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涛,男。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震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勤,系该公司员公。 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森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军、王玉红、祁影影诉被告董涛、阜阳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王玉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董涛、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发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鑫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王军、王玉红、祁影影诉称:2013年11月13日5时25分,三原告乘坐张金玉驾驶的豫ST6319号出租车行驶至王罗公路淮滨台头高速路口时,撞上被告一驾驶的横停在道路上的皖KH0902-豫PTG88挂重型罐式货车左侧中部,造成两车受损及三原告受伤,张金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分别是被告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分别在被告四和被告五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六是豫ST6319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大量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王军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王玉红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军的各项损失177250元,王玉红的各项损失110826.08元,祁影影的各项损失2627.96元。 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公司辩称:1、王军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60元每天,营养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建议3000元以内,住宿费和生活费没有正规票据,有异议,急救费、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收费票据,建议交通费按5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确认各方的民事责任。2、王玉红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内,交通费200元以内酌定,其他各项同王军的答辩意见。3、祁影影我们主张营养费不支持,其他同以上意见。4、我公司已赔付死者张金玉一案306006.96元,其中交强险70000元,商业险236006.96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同意以上答辩意见。 被告董涛同意以上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鑫生出租车所属车辆ST6319行车证,年检报告、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2、对三原告的合法诉求应由投保交强险公司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投保的三者险公司和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行为人未够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扣除商业免赔率。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路路发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鑫生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王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共同提交)、董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报告单、医嘱、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42658.78元证明其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的实事,出院医嘱第4项全休三个月;4、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13314.65元,证明其受伤后在该院抢救所花医疗费的事实;5、急救转运费收据金额3800元;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军的伤残程度构成二个十级及鉴定费票据金额775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8517.70元;8、生活物品费用票据金额444元;9、住宿费票据金额1040元;就餐费票据金额725元,营养餐费金额2668元;10、王军与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1、王军与他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6份;证明其长期在城关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达一年以上;12、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原告共同提交)。 原告王玉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37207.51元,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出院医嘱补休3个月;3、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玉红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及鉴定费票据金额750元;4、王玉红与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祁俊成2006年8月生,祁丹丹2002年11月生,祁影影2004年12月生;5、张里乡祁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祁占河、王玉红夫妻生育上述三子女的事实;6、淮滨县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三张,金额2755元。 原告祁影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资格;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1733.96元,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东方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财保阜阳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皖KH0902-豫PTG88号车行车证复印件;3、董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4、交通事故押金存放凭证金额50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扣降免赔率的比例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路路发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董涛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5时25分,董涛驾驶皖KH0902—豫PTG88号挂重型罐式货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高速路口处向东掉头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出现故障,该车头南尾北横停在公路上,遇张金玉驾驶豫ST6319号出租车行驶至此撞上皖KH0902—豫PTG88号挂重型罐式货车左侧中部,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驾驶员张金玉,车上乘坐人王军、王玉红、祁影影受伤,张金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王军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至当天14时转送华中科技大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5973.43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二个十级,被抚养人王晓艳,1997年6月生,王俊杰2000年4月生。王玉红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7207.51元,出院医嘱补休3个月。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被抚养人祁丹丹,2002年11月生,祁影影2004年12月生,祁俊成2006年8月生。祁影影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737.96元。皖KH0902—豫PTG88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东方运输公司,被告董涛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豫ST6319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鑫生出租车公司,张金玉系租赁人。该车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涛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被告东方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作为皖KH0902—豫PTG88号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金玉与被告鑫生公司系租赁关系,三原告未提交被告鑫生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鑫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作为豫ST6319号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军诉求的就餐费、生活物品费不属直接损失,诉求的营养餐费2668元属重复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交通费调整为6000元。原告王玉红提交的淮滨县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不属合法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军受伤前长期在淮滨县城关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军的损失医疗费55973.43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每天89.7元×122天=10943.4元,护理费每天79.56元×104天=82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1%=4927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3元×2人6年×11%÷2人=4891.2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40元,急救转运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149857.98元。原告王玉红的损失医疗费37207.51元,误工费按每天67元×121天=8107元,护理费按每天79.56元×109天=86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37元×3人10年×20%÷2人=5627.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107085.28元。原告祁影影的损失、医疗费1733.96元,护理费每天按79.56元×6天=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6天=1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6天=120元,上述合计2511.32元,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已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军的各项损失14985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119857.98元的70%=83900.59元,两项合计赔偿113900.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065.4元。 二、原告王玉红的各项损失10708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77085.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53959.7元,其中周口市公司赔偿50000元,阜阳市公司赔偿395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25.58元。 三、原告祁影影的各项损失251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17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3.4元。上述三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四、被告阜阳市东方运输公司垫付的25000元,三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阜阳市东方运输公司。 五、驳回原告王军、王玉红、祁影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1525元由被告阜阳市东方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