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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尚德与被告李书英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楚尚德,男。 被告李书英,女。 原告楚尚德与被告李书英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尚德,被告李书英到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楚尚德,男。
被告李书英,女。
原告楚尚德与被告李书英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尚德,被告李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尚德诉称,我同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我身体有残疾,她不照顾我,还经常虐待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李书英辩称,原告楚尚德要求离婚是一时冲动,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9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再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期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虽没有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起诉后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尚德与被告李书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尚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审 判 员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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