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杨琼,女。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云华,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海,系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永明,系该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涛,系该保健院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琼诉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琼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家亮、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陈家海、方献明、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诉讼代理人王庆涛、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入住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原告家人认为婴儿身体情况不对,但该院医护人员说没什么。当天下午家人带男婴到淮滨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医生认为也没有什么问题。后因婴儿身体状况严重,于20日再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硬肿症。住院后,院方也以该诊断治疗。之后情况不妙,县医院再次检查确诊为肠梗阻。并建议到安徽省阜阳市医院治疗,阜阳市医院又建议去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最终男婴错失治疗机会而夭折。由两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医疗损害。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90059.60元;要求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损失70039.70元,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没有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费用,由法院核定,但原告诉求的精神赔偿,不应超过10000元。 被告淮宾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诉求损害的事实,与答辩人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在百分之十以内。再者,原告诉求精神赔偿过高。答辩人负担不应超过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琼于2012年8月16日入住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生后发生双下肢硬肿,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肠梗阻。转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最后死于肠扭转不良伴中肠扭转坏死及弥漫性腹膜炎。2014年1月3日,经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所鉴定,就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及淮滨县人民医院对杨琼之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与杨琼之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诊疗不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其对杨琼之子损害参与度达40%。认为淮滨县人民医院,医方做出诊断与疾病本质属性不同,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杨琼之子损害参与度为30%。该鉴定送达给两被告后,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选择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最终的鉴定,两被告分别预交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和淮滨县人民医院对杨琼所生新生儿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与淮滨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琼之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院过错。2、被鉴定人杨琼之子的损害后果与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0—20%。3、被鉴定人杨琼之子的损害后果与淮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30%。本案的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期间,因需要再次鉴定,便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712.87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0元,计200198.67元。由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赔偿20%,计40039.7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039.73元。由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赔偿30%,计60059.6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0059.60元。此案主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淮民初字第475号卷宗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案的过错责任,河南新医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为最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该依据鉴定结论,分别承担20%及3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12.87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天衡司法鉴定费5000元,计200198.6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应按2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039.73元,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应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0059.73元。但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过错程度,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淮滨县人民医院以赔偿20000元、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以赔偿20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鉴定费用200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琼的损失计80059.73元。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杨琼的损失60039元。 二、鉴定费用20000元,由淮滨县人民医院承担7000元,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承担6000元,杨琼承担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琼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2050元,由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