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杨庭杰,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灿山,男。系三轮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原告杨庭杰诉被告孙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庭杰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杰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孙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庭杰诉称,2014年9月14日14时20分,被告孙灿山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淮滨县老吉庙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灿山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孙灿山赔偿医疗费26203.27元,护理费(47天×2人×79.50元)7473元,误工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116.2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灿山辩称,发生事故时,答辩人驾三轮车打转向灯拐弯,原告骑摩托车,从右侧超车。答辩人驾车是正常行驶。只负30%的责任。据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20分,被告孙灿山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老吉庙路口右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将杨庭杰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灿山负全部责任,杨庭杰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入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并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顶叶腔隙性脑梗塞。3、全身多处组织伤。4、窦性心动过缓。共计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用26203.27元。提供交通费用票据2000元。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时间,医院说明,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被告虽然对该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举出有关证据。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6203.27元,诉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时间,应按2人护理,住院的其它时间,应按一人护理。护理的标准,是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的,即每日79.50元。合理的护理费用应为(22天×2人×79.50元和14天×1人×79.50元和14天×1人×79.50元)4611元。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46天计算,标准为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的6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误工费应为(46天×67元)3082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6天×30元计算,应为1380元。营养费的赔偿应参照伙食补助的数额1380元赔偿。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26203.27元,护理费4611元、误工费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计3765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灿山赔偿原告杨庭杰合理损失37656.27元。给付时,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孙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