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杨春甫,男。 被告鲍俊,男,系豫S97782小型货车所有权人及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 负责人张涛,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怀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春甫诉被告鲍俊,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春甫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甫、被告鲍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易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甫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鲍俊驾驶豫S97782小型货车沿淮滨城关北大埂由东向西至北大埂十字路口处,由于鲍俊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鲍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医院治疗,被告鲍俊拒不付医疗费。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395.90、护理费(100元×38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营养费(50元×78天)1900元,误工费(4个月×15000元)60000元、服装损失费1500元,车辆损失138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为92375.9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鲍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及间接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请法院予以驳回。再者,答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1时00分,被告鲍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97782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淮滨县城关北埂十字路口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杨春甫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春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月20日,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甫无责任。杨春甫伤后,于2013年12月26日,入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左面部皮肤擦伤,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左足背部疼痛肿胀。下排第3磨牙缺如。支付医疗费14395.9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杨春甫又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主诉+4冠折、残根、外伤。现病史,于2013年元月28日,外伤冠折(车祸)。要求义点修复。 又查明,原告杨春甫系个体运输户。自己所有的车辆与上海御腾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每月收入大概在15000元至22000元之间。但没有提供此项收入的凭据。杨春甫所驾驶的电动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380元。但主张的衣物损害,没有提供物证。事故车辆豫S97782,所有权人为鲍俊、鲍俊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7月25日。该车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淮滨县红十字博爱治疗期间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机构收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电动车维修清单、发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杨春甫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运输协议书,上海御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还有鲍俊提供的豫S97782号车行车证,自己的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14395.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为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虽有异议,认为部分用药是治病的不合理支出,但没有提出反证。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至出院治疗终结,共计38天,诉求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日收入76元计算,计2888元,其他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标准应按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30元计算,计1140元。原告入院治疗,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诉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诉求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日收入100元计算,计3800元,对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服装损失,因缺少物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车损失1380元,因交警队认定车辆受损,维修有清单,支付有税票,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牙齿后续治疗费7500元,因证据显示原告系2013年元月28日外伤损害,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责任车辆豫S97782号,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7782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春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8元,误工费3800元,财产损失1380元,计18068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杨春甫医疗费43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计5499.9元。两项共计23567.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鲍俊负担500元,由杨春甫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