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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飞诉被告何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李飞,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燕,女。 原告李飞诉被告何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李飞,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燕,女。
原告李飞诉被告何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12年10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2014年3月10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姻系经人介绍,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先后多次离家出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燕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12年10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2014年3月10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6月起便不在一块生活。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现在不在一块共同生活,不能表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飞与被告何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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