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立友诉被告王金华、王铁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李立友,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兵,男。 原告李立友诉被告王金华、王铁兵提供劳务者受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李立友,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兵,男。
原告李立友诉被告王金华、王铁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立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友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告王金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王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友诉称,原告在被告王金华的工地干活,该工地为王金华承包王铁兵的工程。2013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其中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被告王金华已支付。后被告王金华又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鉴定为九级残疾。现在原告诉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02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华辩称,1、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施工现场,原告自己在梯子快歪倒时候自己从梯子跳下来受伤,自己对受伤的行为应当负责相应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金华垫付26000元,并非是20000元。3、原告在马集卫生院住院治疗胃穿孔被告王金华为原告垫付了8800元的医疗费,胃穿孔与本案无关,该款应予扣除,并且扣除相应的住院天数。
被告王铁兵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不认识李立友,我一直没去过工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法定理由将我列为被告。
原告李立友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王金华工地工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王金华工地干活事实。3、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DR检查诊断报告、长期医嘱、住院病例、费用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及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例、费用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以及院外用药及卫生室用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4、李立亚及陈少文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王金华工地干活及工资收入情况。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照相费收据各一张,证明花费675元。6、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宿费60元整。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67元。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
被告王金华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二、对工地工票无异议,但是该工票证明不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三、被告对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票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门诊6张小票合计700元,看不出在哪家医院的检查费用。原告的院外用药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认证,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提交的一张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176元票据患者名字为李金友。卫生室的处方没有发票业务诊断证明,以上两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在马集镇中心卫生院关于上消化道的病例不予认可。四、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两张合计60元的税务发票无盖章,不能证明住宿情况。六、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七、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申请在庭后七日内重新鉴定,若未提交视为认可该鉴定。
被告王铁兵同意被告王金华的质证意见。
原告李立友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少文出庭作证,证人陈少文证明原告与其在被告工资干活,而且每天工资是160元。
被告王金华针对陈少文证人证言,认为陈少文承认原告受伤是因为梯子打滑自己从梯子滑落,而且只是听说被告王金华每天以160元计发工钱给原告,但发工资证人陈少文不在现场。
被告王金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申请证人王维红、丁伟出庭作证,证人王维红证明原告摔伤时其在现场,原告李立友自己将梯子斜放,其站在梯子第二蹬上,摔伤高度距离地面不足1.5米。证人丁伟证明其在被告王金华工地干活,不认识原告,只知道自己工资70元,而且被告王金华发工资是不固定的。
原告李立友对证人王维红的证言未发表意见,但是主张证人丁伟与被告为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王铁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对李立亚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李立亚陈述证言不是本人写的,而且其不清楚被告王金华给原告每天开多少钱工资。原告针对该通话笔录,认为证言是李立亚侄子写的,是李立亚本人署名,李立亚对该证言是知道的。被告王金华与王铁兵对该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李立友认可被告王金华为其垫付医药费26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4日下午,原告李立友在被告王金华工地干活时候,由于自己在梯子上挪动梯子导致自己不慎摔伤(掉落处距离地面不足两米),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7天(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主要为治疗上消化道穿孔)、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其中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被告王金华已支付。被告王金华为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又先期垫付费用26000元。后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鉴定为九级残疾。鉴定费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友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在未下梯子情况下就在梯子上挪动梯子,导致自己摔伤,而且摔伤时自己距离地面不足两米,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伤害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立友诉求被告王铁兵因为发包方过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铁兵为发包方,原告对被告王铁兵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李立友的伤害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医药费32497.04元,其中一张票据名为李金友计176元,一张名为李兰友计110元,一张无名票据为5.57元,一处245元卫生室用药情况不明应予扣除。实际医药费31960.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0元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其每天1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从事建筑行业事实清楚,故其收入应为每天89.71元(32746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246天,其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为治疗上消化道穿孔,与摔伤事实无因果关联,应予扣除,实际误工天数为23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992.14元(89.71元/天×234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86天,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为治疗上消化道穿孔12天应扣除,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护理费为5180元(70元/天×7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67.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0元,由于没有正式票据,该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7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李立友实际损失为医药费31960.47元、误工费20992.14元(89.71元/天×234天)、营养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护理费为5180元(7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75元,以上总计109148.97元。被告王金华赔偿原告李立友各项损失的70%计76404.279元,扣除被告王金华先期垫付费用34800元(26000元+88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李立友4160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金华赔偿原告李立友各项损失41604.28元。
二、驳回原告李立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王金华负担1750元,原告李立友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