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李建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琚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付春,男。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神明汽车公司)。缺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商赵士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东诉被告赵付春、被告阜阳神明汽运公司、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建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赵付春、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东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赵付春驾驶皖KD12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北庙路口南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起付春负全责。原告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医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4200.20元。赵付春未支付分文。经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赵付春当庭口头辩称,对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该负全责。 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告赵付春答辩意见。2、住院伙补、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应按20元计算。3、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由于本案还有另外两名伤者,请给另外两人留赔偿份额。5、申请将余伟追加为被告。6、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肇事方承担。 被告阜阳神明汽运公司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建东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赵付春负全责。余伟正常行驶无责任。李建东、孟凡中无责任。2、病历、医疗票据、身份证件等,证明李建东伤后住院。1、左侧眼眶下壁骨折;2、右侧尺骨远段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200.20元。3、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间,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付春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赵付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赵付春驾驶皖KD0122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北庙村路口南路段,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前方余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及路边行人李建东和孟凡中,造成两车受损,余伟、李建东、孟凡中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付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伟正常行驶无责任。李建东、孟凡中无责任。李建东受伤当天,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医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4200.20元。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7652.04。 另查明,皖KD0122号车主为赵付春,该车挂靠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间内,在华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付春、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虽对认定书有异议,但在限期内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二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队认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李建东主张医疗费14200.20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按河南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4天×67元)计938元。主张护理费按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4天×79.56元)计1113.8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费,酌定每天40元(14天×40元)计560元。主张营养费700元过高,酌定500元为宜。上述合计17312.04元,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定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赵付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皖KD012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建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1113.84元,合计12051.84元。用该车投保的三责险内赔偿医疗费42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260.2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赵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