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徐林,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燕,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晓,系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林诉被告曾燕、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曾燕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向法庭寄来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曾燕驾驶豫SL6951号小型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振东农副产品收购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徐德贵驾驶的豫ST6097号出租车,造成徐德贵及豫ST6097号出租车上乘坐人张明敢、陈胜华、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曾燕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曾燕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曾燕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法庭邮寄答辩称,首先,请法庭核对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如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答辩人只在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徐林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出院证、用药清单、医嘱等。 被告曾燕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曾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许,曾燕驾驶豫SL6951号小型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振东农副产品收购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徐德贵驾驶的豫ST6097号出租车,造成徐德贵及豫ST6097号出租车乘坐人张明敢、陈胜华、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曾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贵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责任。乘坐人张明敢、陈胜华、徐林无责任。徐林受伤后,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4781.70元。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941.70元。另查明,豫SL6951号车主为汪辉,曾燕系该车辆驾驶员,曾燕与汪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原告徐林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合法、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徐林主张医疗费4781.70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每天300元过高,酌定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100元过高,酌定每天70元。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酌定每天30元。主张住宿费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酌定500元为宜,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用豫SL6951号车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徐林医疗费4781.7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41.70元。 二、驳回原告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