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徐少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平,男。 被告陈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人代表:彭永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炳银,男。 原告徐少辉诉被告陈金平、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信阳公司)、赵炳银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陈金平及陈金平、陈明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少辉诉称:2012年11月5日4时50分,被告一驾驶豫S62787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集镇郭集路口南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到被告四在路俩侧铺晒的红薯粉渣及石头木棍上,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东侧,撞上原告驾驶的豫S63953号三轮车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和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未支付分文,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主责,被告四次责,原告无责。被告二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554.14元。 被告陈金平、陈明辩称: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诉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豫S62787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赔付;3、伤残鉴定应当在其一同协商的基础上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未经协商或者单方面鉴定的,本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赵炳银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原告徐少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炳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21759.65元,证明其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及鉴定费票据金额6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三轮车损失价值12786元;6、包车费及交通费票据5762元;7、轮椅费780元;8、上海豪敬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2012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9、原告及被抚养人徐中秋常住人口登记卡,徐中秋1999年8月生;10、原告的驾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务。 被告陈金平、陈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2、陈金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陈明的运输证复印件。 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赵炳银为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4时50分,被告陈金平驾驶豫S62787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集镇郭集路口南时,与对面会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到赵炳银在路面西侧铺晒的红薯粉渣及石头、木棍上,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东侧,撞上徐少辉驾驶的豫S63953号三轮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徐少辉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炳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21759.65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被抚养人徐中秋1999年8月生,豫S62787号车在人民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平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炳银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少辉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略高,调整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徐少辉的损失:医疗费121759.65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计算29146元(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共365天=29146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每天69.53元×45天=3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21%=3160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4年×21%÷2人=2113.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2786元,轮椅费780元,上述合计21966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少辉的各项损失21966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46元,护理费3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6343.1元。由被告陈金平赔偿下余123325.65元的60%计款73995.39元,由被告赵炳银赔偿下余123325.65元的40%计款49330.26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金平负担1290元,由被告赵炳银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