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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雅诉被告余婷、被告淮滨县鑫生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张文雅,女。 法定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系张文雅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世玉,系张建成侄子。全权代理。 被告余婷,女。系豫ST6113号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张文雅,女。
法定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系张文雅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世玉,系张建成侄子。全权代理。
被告余婷,女。系豫ST6113号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雅诉被告余婷、被告淮滨县鑫生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文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雅法定代理人张建成、委托代理人宋世玉、被告余婷、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雅诉称,2014年6月11日,余婷驾驶豫S6113号车行驶至淮滨县乌龙大道二高西路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余婷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余婷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余婷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是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因此,特诉请法院裁决。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余婷当庭口头答辩,1、原告治疗期间我已垫付23096.01元。2、伤者是未成年人,我觉得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3、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1、我们在审核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数目和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的伤残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我们庭后七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4、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文雅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余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雅无责任。2、住、出院证、治疗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用以证明张文雅于2014年6月11日住院至6月27日出院,计16天,花医疗费23336.01元,其中余婷垫付款23096.01元。3、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张文雅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需后续治疗费大约6000—7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婷认为,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认为,对认定书、住、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对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1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余婷在实习期间开出租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后续治疗费请法庭酌定。交通费数额过高,建议酌减为500元。护理费按每天75.96元计算住院期间天数。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
被告余庭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垫付医疗费票据计款23096.01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认为,余婷驾驶证C1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实习期内办理承运证是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
原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余婷质证认为,当时签字时我们也不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30分,余婷驾驶豫ST6113号出租车行驶至淮滨县乌龙大道二高东路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张源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文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雅无责任。张文雅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3336.01元,其中余婷已垫付23096.01元。张文雅的伤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人民币6000—7000元。庭审后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大地财险信阳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向其送达通知书,限其在2014年11月23日前预交鉴定费而未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ST6113号登记车主为杜涛君,余婷系该车辆驾驶员,杜涛君与余婷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以杜涛君名义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文雅主张医疗费23336.01元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每天79.5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建议按每天75.96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计16天(16天×75.96元)计1215.3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48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计89592.12元予以认定。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有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意见,大约需6000—7000元,且保险公司认可,但要求法院酌定,酌定为6000为宜。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鉴定费1275元。上述合计13331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豫ST6113号车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文雅各项损失133316.48元中120000元。三责险内赔偿余款中13316.48元,赔偿时,将余婷垫付的23096.01元支付给余婷。
二、鉴定费1275元,由被告余婷负担。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余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开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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