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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明生诉被告邢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华明生,男。 被告邢敏,女。 原告华明生诉被告邢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华明生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生到庭参加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华明生,男。
被告邢敏,女。
原告华明生诉被告邢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华明生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敏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举行婚礼,于2006年11月4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8月7日生一子取名华某某。婚后二人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故诉至法院,诉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一子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邢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华明生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情况;2、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到淮滨法院,法院未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举行婚礼,于2006年11月4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8月7日生一子取名华某某,现与原告在一块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又不注重感情培养,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且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第二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华某某,考虑孩子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抚养对孩子以后成长较为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邢敏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5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定为每月300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高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明生与被告邢敏离婚。
二、婚生子华某某由原告华明生抚养,被告邢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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