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27号 原告刘龙龙,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加农,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龙龙诉被告黄加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黄加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龙诉称:2014年2月23日17时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淮滨县金谷春大道运管所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不孕不育医院保胎治疗,发费了大量治疗费,2014年3月7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74.09元。 被告黄加农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起事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是案外人王涛驾驶的电动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的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定(2014)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刘龙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加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不孕不育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黄加农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7时,王涛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金谷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管所门口处由南向北拐弯时,与黄加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加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不孕不育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349.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加农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划分双方责任的证据采用。被告黄加农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证据,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略高,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应属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本案被告黄加农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龙龙的损失,医疗费4349.29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15天=920.47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服务业29041元÷365天×15天=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841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龙龙的各项损失8413.23元由被告黄加农赔偿30%计算25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理费50元由被告黄加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