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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书丽诉被告许玉叶、陈治江、孙锐、孙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刘书丽,女。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王叶,女,系怡和永兴建材门市部业主。 被告陈治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刘书丽,女。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王叶,女,系怡和永兴建材门市部业主。
被告陈治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锐,女。
被告孙立敏,女。
原告刘书丽诉被告许玉叶、陈治江、孙锐、孙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许玉叶、陈治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孙锐、孙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丽诉称:2013年9月1日下午约5时,刘书丽在城关三八门市部A级品味店打扫室外门头上边卫生时,脚手架突然滑动,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边掉下来摔伤,住院22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是被告许玉叶、陈治江找去干活,脚手架也是二被告提供,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费用,其余费用未赔付。原告还有二个女儿未满18周岁,其母亲也需赡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791.3元。
被告许玉叶、陈治江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两被告不认识,保清工作是承揽给孙立敏的;2、在保洁过程中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虽然事后两被告支付了2000元费用,但不能认为二被告有责任。3、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没有依据。
被告孙立敏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对,活不是承包给我们的,是门市部的一个女同志给我打电话,说有打扫卫生的活,开始我嫌钱少,后来两个小伙子加到500元我俩才去干,一直干到深夜,后来他们说活干的不干净,第二天中午我们又去干就出事了。
被告孙锐辩称:我开的是洗车店,刘书丽、孙立敏是我的员工,那天孙立敏给我说有一个打扫卫生的活想去干,我不同意,但她俩想多赚点钱就去加班干,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许玉叶、陈治江之间是否是承揽关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刘书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孙立敏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如何受伤,为谁提供劳动服务等事实。孙立敏对该笔录予以确认;3、住、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金额25159.67元及购护理用品、租床、被、电动气垫床等费用2258元;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鉴定费票据、金额675元;6、原告于2011年7月6日与祝孟勇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所购房屋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城关居住一年以上;7、原告与被抚养人陈怡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怡兵1998年3月生;8、芦集乡龙王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母亲高学芳1951年8月生,生育有5个子女。从2011年在城关帮助三女儿刘欣带小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玉叶、陈治江的质证意见是:1、孙立敏的询问笔录以询问内容为准;2、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部分票据不认可;3、原告只提交购房合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不足以证明在城关居住一年以上;4、小孩抚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其母亲赡养费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立敏、孙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玉叶、陈治江、孙立敏、孙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玉叶、陈治江系母子关系,许玉叶开设的怡和永兴建材门市部承揽A级品味服装店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店内卫生需要打扫,被告陈治江发现孙锐开设的洗车店所挂的牌子是“诚信中介”,且有与之联系的手机号,认为其是中介公司,陈治江就让门市部员工按牌子上的手机号码要“诚信中介”,目的是让“诚信中介”介绍清洁工打扫A级品味服装店的卫生。该手机号是孙立敏的手机号,孙立敏接电话后,听说是介绍清洁工,自己想去干,又要求原告一块去,原告同意一起去干。二人与门市部的装修工人协商打扫卫生的报酬500元。之后,原告和孙立敏给其雇主孙锐说想去打扫A级品味店的卫生,孙锐不同意她们去干,二人就在晚上前去打扫卫生,一直干到深夜,但门市部的装修工人认为卫生打扫的不干净,让二人第二天继续把卫生打扫干净。2013年9月1日中午,二人继续到A级品味店打扫卫生至下午5时许,门市部在服装店装修的工人让二人把门头上的胶处理干净。原告就用门市部装修用的“桌梯”(该梯四条腿下面有四个轮子,轮子上有卡锁,卡锁锁住后,梯子才不会滑动)上去打扫门头上的卫生,刚上到桌梯上,因桌梯滑动致原告从桌梯上摔到地上受伤。门市部在服装店装修的二名工人及孙立敏一起立即把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左内踝后踝骨折。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5159.67元,购护理用品、租赁床、被等费用2258元,2013年12月16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受伤前系孙锐开设的洗车店雇员,长期在淮滨城关居住和消费,儿子陈怡兵1998年3月生,其母亲高学芳1951年8月生,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丽在为被告许玉叶开设的怡和永兴建材门市部提供劳动服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许玉叶作为接受劳动服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书丽在上桌梯前应当检查桌梯卡锁是否锁住,却未予检查,致使桌梯滑动而受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锐虽是原告的雇主,但原告从事的活动与孙锐开设的洗车店无关,被告孙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立敏虽是原告的介绍人,但二人属各自行为,被告立敏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治江虽是许玉叶之子,但雇佣清洁工打扫卫生系怡和永兴建材门市部的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该门市部业主承担。故被告陈治江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玉叶、陈治江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应当是提供劳务服务关系。因此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书丽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予认定,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略高,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书丽的损失:医疗费25159.67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29041元÷365天×134天=10661.6元,护理费每天50元×22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1%=94071.7元,母亲赡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7年×21%÷5人=10582.89元,子女抚养费14821.98元×2年×21%÷2人=3112.62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2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53566.48元。被告许玉叶已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书丽的各项损失148566.68元由被告许玉叶赔偿70%计款103996.6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996.68元,扣除被告许玉叶已付的2000元,下余赔偿1069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鉴定费675元由被告许玉叶负担2800元,原告刘书丽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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