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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慧诉被告郜国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39号 原告刘慧,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国征,男。 委托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慧诉被告郜国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慧向本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39号
原告刘慧,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国征,男。
委托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慧诉被告郜国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慧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郜国征及委托代理人陈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宝宝。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之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归原告刘慧抚养。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年付一次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年年初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国征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小孩,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刘慧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孩刘宇腾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孩子未满两岁,应当由原告抚养。2、证人王玉娟、果培刚、李乐芳、余修玉证言各一份,证明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3、2013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运输行业平均工资即3701.75元。4、河南省民政厅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已经调整为城市户口。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郜国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小孩出生证明无异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栏杆镇已经为城镇户口,但是原告的户籍仍然为栏杆镇藕塘村。4、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入,被告的收入不能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郜国征表示不申请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慧与被告郜国征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8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刘宇腾,小孩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刘慧与被告郜国征现在不在一块生活。该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刘宇腾未满一岁,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刘慧生活,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刘宇腾由其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郜国征的工资收入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户口已经调整为栏杆镇街道办事处,应结合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小孩的实际生活情况,由被告郜国征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17元为宜,原告诉求抚养费每年一次付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刘宇腾由原告刘慧抚养,被告郜国征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17元,年付一次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74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二十日内付清。2016年以后各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郜国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卓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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