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玉民,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章,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玉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同年12月25日下午15时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文章的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应诉。上诉人祝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按上诉人祝玉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祝玉民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祝玉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