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牛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文良,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文良连带支付混凝土欠款18444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13894.7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现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但一审诉讼费不因被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5元,由被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5元,减半收取11213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