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长子黄某甲由黄某某抚养,杨某某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因上诉人黄某某撤回起诉,致使本案失去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