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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修新与毕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万修新,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万修新,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修新与被告毕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万修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毕亚飞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在虞营路22KM+700米处,毕亚飞驾驶豫NAY896号货车与万修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毕亚飞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AY89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拖车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2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AY896号货车驾驶员毕亚飞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136.93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9、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80元;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AY896号货车驾驶员毕亚飞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AY89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9、10、11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愿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5有异议,称该证据非正式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8有异议,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称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4、9、10、1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其票据批次为NO0005413,医疗费用为8136.93元,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证据6、8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其为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支付鉴定费和评估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并且原告万修新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10时许,毕亚飞驾驶豫NAY8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营路22KM+7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万修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万修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毕毕亚飞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万修新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修新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136.93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万修新的损伤为:1、左侧额部皮下血肿,2、左侧额骨骨折,3、右侧胫腓骨近端骨折;经鉴定,万修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AY8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毕亚飞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万修新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毕亚飞驾驶豫NAY8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培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8136.93元;2、误工费8040.65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1298.14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120天)】;4、住院伙食费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8、原告万修新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9、车辆损失980元。以上合计共51526.4元。10、原告万修新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毕亚飞驾驶的豫NAY8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万修新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修新医疗费9456.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车辆损失980元、其他各项损失41089.4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原告万修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毕亚飞的起诉,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原告万修新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万修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修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1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修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万修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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