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吴月华,女,1981年出生。 被告吴胜利,男,1984年出生。 被告路广谋,男,1984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诉被告吴月华、吴胜利、路广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对被告吴月华、吴胜利、路广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