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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超、刘香玲、李素莲与吴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49号 原告刘义超,男,汉族,1985年。 原告刘香玲,女,汉族,1980年。 原告李素莲,女,汉族,1960年。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继伟,男,汉族,1976年。 被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49号
原告刘义超,男,汉族,1985年。
原告刘香玲,女,汉族,1980年。
原告李素莲,女,汉族,1960年。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继伟,男,汉族,1976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种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义超、刘香玲、李素莲(以下简称刘义超等三原告)与被告吴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刘义超等三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其各自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同年11月26日,刘义超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继伟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义超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免及原告刘义超、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5时,吴继伟驾驶苏CBF272号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稍岗镇佟庄村,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付良相撞,造成苏CBF272号货车损坏、刘付良受伤。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付良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查,苏CBF27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2、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依据计算;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吴继伟涉嫌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刘义超、刘香玲的身份证各1份,原告李素莲的户籍证明1份,刘付良家庭户口本1份;2、稍岗镇佟庄村委会与三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刘义超系死者刘付良之子、刘香玲系死者刘付良之女、李素莲系死者刘付良之妻,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使证各1份。证明对象:(1)吴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吴继伟的驾驶证、苏CBF272号货车的行使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第三组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张、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危告知书2份、患者更正个人信息申请表1份;2、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入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对象:(1)刘付良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2)刘付良的损伤为—脑挫伤、下颌骨骨折、双侧肺损伤、多侧多发肋骨骨折;第四组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对象:有关刘付良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刘付良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第五组1、稍岗镇佟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稍岗镇佟庄村委会与稍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刘树良与刘付良为同一人;第六组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2、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医疗费123850.78元;第七组1、外购药发票2张;2、定额发票6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外购药款4510元;第八组收据8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营养费2215元;第九组1、火化证明1份;2、火化证1份;3、火化费用单据2张。证明对象:刘付良尸体已火化,原告支付火化费用255元;第十组交通费票据174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第十一组1、交强险保单1张;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张。证明对象:苏CBF27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象:应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十一及第六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九组证据中的火化证明、火化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六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第七组证据中的外购药票据没有相应的病例作证;第七组证据中的定额发票不真实;第八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营养费不能重复计算;第九组证据中的火化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第十组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由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十一及第六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九组证据中的火化证明、火化证,被告质证后未提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系CT检查费用,第七组证据中的2张外购药票据载有药品名称,票据形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中的6张定额发票未附有药品清单,且无出具日期,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中的7张营养费票据,因受害人刘付良系危重病人,确需给予营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1张“生活用品”收据,不能证明确系受害人刘付良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中的火化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形式虽有瑕疵,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作出具体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5时16分,吴继伟驾驶苏CBF272号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稍岗镇佟庄村,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付良相撞,造成苏CBF272号货车损坏、刘付良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继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付良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付良的主要损伤为:脑挫伤,双侧肺损伤、右侧液胸、左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刘付良住院治疗39日,支付医疗费105152.37元(含外购药费用3910元)、肠内营养制剂费2007元。其间,医院曾先后两次向刘付良的亲属刘义超发出病危告知书。2014年10月1日,刘付良转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支付医疗费22608.41元(含CT检查费440元)。同年10月18日,刘付良死亡。2014年10月20日,虞城县公安局作出尸检鉴字(2014)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付良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日,刘付良的尸体火化。为此,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另确认:1、苏CBF272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吴继伟。2014年7月,吴继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为苏CBF272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包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死者刘付良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义超系刘付良之子,刘香玲系死者刘付良之女、李素莲系死者刘付良之妻;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刘付良因与吴继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义超等三原告作为死者刘付良的权利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交的2张外购药票据,载明了药品的名称、数量,票据形式合法;原告提交的营养制剂收据,系刘付良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消费的营养费用。因原告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故上述两种消费行为应是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的。刘付良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消费有营养制剂,不应再另行计算营养费。刘付良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营养消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刘付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其权利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无论吴继伟是否涉嫌犯罪,刘义超等三原告都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但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并未核定出刘付良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视为医保用药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刘义超等三原告因刘付良死亡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7760.78元(105152.37元+226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日×(39日+8日)],营养费2087元(2007元+(10元/日×8日)],护理费3739.53元(29041元/年÷365日×47日),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8992.5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5059.91元。鉴于苏CBF272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死亡赔偿金150541.94元[(335059.91元-10000元-110000元)×70%]。以上合计为270541.9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诉请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的第2、3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超、刘香玲、李素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705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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