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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进步、何现华与李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何进步,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何现华,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亮,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冯守张,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何进步,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何现华,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亮,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冯守张,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何进步、何现华与被告李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进步、何现华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李克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何进步、何现华于2014年11月10日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克亮驾驶的车辆归冯守张所有,申请追加冯守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冯守张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又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何进步、何现华和被告李克亮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苏永昌、杨海营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4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现华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和被告李克亮、冯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进步、何现华诉称,2014年8月31日,在虞城县田界线58KM+850M处,原告何进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因轮胎爆裂后方向倾斜的被告李克亮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进步与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何现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李克亮与原告何进步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现华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归被告冯守张所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停车拖车费、车损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李克亮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出事故不错,被告李克亮没有违章。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李克亮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冯守张辩称,被告冯守张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守张已经把肇事车辆借给刘英用于建筑材料的运输,车辆已由刘英实际保管和控制,司机也是由刘英指派,被告冯守张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李克亮和刘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守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守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守张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何进步、何现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何进步、何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何进步、何现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15时05分许,在虞城县田界线58KM+850M处,原告何进步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因轮胎爆裂后方向倾斜的被告李克亮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进步、何现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何进步与被告李克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现华无事故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何进步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肝挫伤,支付医疗费14630.01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何现华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外伤,右下肢外伤,右隐神经、大隐静脉及股内侧肌断裂,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9036.4元。5、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何进步支付交通费121元,原告何现华支付交通费60元。
被告李克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冯守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克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违章,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守张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因此本院对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1日15时05分许,在虞城县田界线58KM+850M处,原告何进步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因轮胎爆裂后方向倾斜的被告李克亮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进步、何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亮与原告何进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现华无事故责任。原告何进步因事故受伤后即2014年8月31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肝挫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4630.01元,交通费121元。原告何现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下肢外伤,右隐神经、大隐静脉及股内侧肌断裂,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036.4元,交通费60元。被告李克亮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守张,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冯守张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何进步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因轮胎爆裂后方向倾斜的被告李克亮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车原告何进步、何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李克亮与原告何进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李克亮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克亮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归被告冯守张所有,被告冯守张因未给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守张是机动三轮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因此侵权人被告李克亮和投保义务人被告冯守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守张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克亮和原告何进步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何进步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医疗费146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121元。原告何现华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医疗费9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255.42元(8475.34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255.42元(8475.34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6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236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减去被告冯守张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0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719.82元,护理费719.82元,交通费18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二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克亮承担50%,因此被告李克亮应承担医疗费6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停车拖车费、车损,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亮、冯守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进步、何现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20.6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进步、何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98.2元。
三、驳回原告何进步、何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克亮承担290元,被告冯守张承担122元,原告何进步、何现华承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杨海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海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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