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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荣与黄利民、黄剑祎、黄爱民、黄玉芹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高秀荣,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利民,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原告高秀荣长子。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高秀荣,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利民,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原告高秀荣长子。
被告黄剑祎,又名黄建一,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系原告高秀荣次子。
被告黄爱民,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原告高秀荣三子。
被告黄玉芹,又名黄琴,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系原告高秀荣长女。
原告高秀荣与被告黄利民、黄剑祎、黄爱民、黄玉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高秀荣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黄利民、黄剑祎、黄爱民、黄玉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张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及被告黄剑祎、黄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民、黄爱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生养育三子一女四个孩子,老伴去世后,原告轮流跟子女生活,现在四个子女不孝,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现在无家可归,跟着侄子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个被告每人每年赡养原告三个月。
被告黄利民庭审中缺席,庭前递交答辩状称:我身体有病,力不从心,我1996年10月不幸摔伤致脊柱骨折,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为了不连累妻子,2003年我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我成了生产队的困难户,过着自食其力的生活,加上精神病又时常发作,病魔使我难以生存。我两年前给黄爱民寄去3000元,2014年上半年又给黄建一寄去2400元。
被告黄剑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作为子女应该尽孝的。
被告黄爱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
被告黄玉芹庭审中口头辩称,赡养母亲是我的义务,我同意赡养,我还会像以前一样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只能给母亲生活费,不能和她一起生活,每年给付2000元,以前是这样的,现在三个月还是2000元,母亲住的房子是我给母亲买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赡养三个月,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利民庭前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残疾
证。证明黄利民的身份及身体情况;2、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03年3月24日经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调解黄利民与宋慧慈离婚。3、洪湖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黄利民的伤残程度属Ⅷ级。4、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黄利民于2014年11月9日到洪湖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科就诊的情况。
被告黄剑祎、黄爱民、黄玉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黄利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残疾证无异议,称不管其家庭情况如何,赡养父母是他的义务。
被告黄剑祎、黄玉芹对被告黄利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一致。被告黄爱民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力。
本院对被告黄利民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黄利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其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秀荣共生育三男一女四个子女,长子黄利民、次子黄剑祎、三子黄爱民、长女黄玉芹。现原告以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赡养三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原告已年近八十,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一生养育四个被告实属不易,作为子女的被告不仅要赡养原告,而且要尊敬、关心原告,更应妥善加以照顾原告,使原告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赡养三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利民每年赡养原告高秀荣三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自3月31日止);
二、被告黄剑祎每年赡养原告高秀荣三个月(从每年的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三、被告黄爱民每年赡养原告高秀荣三个月(从每年的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四、被告黄玉芹每年赡养原告高秀荣三个月(从每年的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黄利民负担25元,被告黄剑祎负担25元,被告黄爱民负担25元,被告黄玉芹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进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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