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黄行,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张丽丽(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丽,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新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王亚丽之父。 被告李秀芹,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王亚丽之母。 原告黄行诉被告王亚丽、王新生、李秀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苗雨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王新生、李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行诉称,2014年1月,原告黄行与被告王亚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三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18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但三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郭×出庭作证;2、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据1、2均证明原告黄行与被告王亚丽订婚时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180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两证人所证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原告黄行与被告王亚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三被告按农村习俗接受原告黄行彩礼16000元及端酒钱2000元。后因故原告黄行与被告王亚丽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原告黄行与被告王亚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其订立婚约期间,三被告按照习俗接受原告彩礼钱16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端酒钱2000元,因该端酒钱属于原、被告双方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丽、王新生、李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行彩礼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亚丽、王新生、李秀芹负担100元,由原告黄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