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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同与张玉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吴振同,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潘红军,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柱,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吴振同,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潘红军,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柱,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张玉柱之女婿。
原告吴振同诉被告张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学勤、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同及委托代理人潘红军、李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同诉称,1997年被告张玉柱因要买辆东风小货卡,找原告吴振同借钱,1997年3月18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立有字据,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偿还5000元,后又偿还了5000元,共计偿还了10000元,至今余款未偿还。后经王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调解成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柱偿还余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如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张玉柱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玉柱委托代理人王政口头辩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常不在家,且被告家属身体不好,被告的欠款应当偿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政愿意代替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但不同意代替被告偿还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吴振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张玉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对象:1997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吴振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
被告张玉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张玉柱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被告张玉柱已偿还的10000元本金,原告吴振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3月18日,被告张玉柱向原告吴振同借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前后两次共计还款10000元,下欠余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玉柱尚欠原告吴振同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振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199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玉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审 判 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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