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号 原告韦某某,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时在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2月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刘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女刘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长女刘某于2012年9月12日出生;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98490元;4、原告信用卡对帐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51049.77元;5、被告刘某某与韦海军的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不要求抚养孩子,并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韦某某提交的第1、2、3项证据不提异议;对证据4中光大银行对账单无异议,对其它对账单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因被告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因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暂不予审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2月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手续,于2010年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刘某。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商品单元房一处。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