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贺某,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党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未向被告党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前,原告贺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党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