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98号 原告陈宗文,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远帅,男,1981年出生。 被告许志功,男,1963年出生。 原告陈宗文与被告毕远帅、许志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远帅、许志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文诉称,2013年被告在虞城县营郭镇开发房地产,原告承揽施工,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 被告毕远帅、许志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毕远帅、许志功在虞城县营郭镇开发房地产时,由原告陈宗文为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负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远帅、许志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宗文工程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毕远帅、许志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0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