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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许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许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审判员程安营和人民陪审员屈红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元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11年6月6日生育女儿苗某甲,于2013年7月1日生育儿子苗某乙,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吵嘴每个家庭都有,为了一双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的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2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生育女儿苗某甲,于2013年7月1日生育儿子苗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许福玲请求与被告苗振锋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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