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袁聚锋,男,1980年出生。 被告张庆堂,男,1972年出生。 被告王勤,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聚锋诉被告张庆堂、王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聚锋对被告张庆堂、王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聚锋负担。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