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号 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亭,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涛,公司经理。 被告袁明军,男,1962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正在通过调解与被告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付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53元,减半收取7876.5元,由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