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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广春与蒋素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焦广春,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强,1986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焦广春之子。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素华,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焦广春,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强,1986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焦广春之子。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素华,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广春与被告蒋素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
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邢中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上午11时1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春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强、关晓勇和被告蒋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广春诉称,2014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原告焦广春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至田界线54KM+490M处,与被告蒋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素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3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后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46595.7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另案诉讼。
被告蒋素华辩称,虞公交认字(2014)第10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责任划分不公正,没有证明力。原告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没有避让静止的障碍物,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应主要责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索赔数额不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焦广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蒋素华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张及药店购药票据33张,以此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06997.31元;4、病历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3天,需2人护理;5、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病情严重,需要特别护理,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6、交通费票据78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01.5元;7、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让证人移动电动车,变动事故现场。
被告蒋素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杨鹏飞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证人证言与被告蒋素华在交警队的陈述相一致,原告在事故现场神智清醒,自己扶起电动车后又让他人推走,没有标明事故位置保护好现场;3、申请法院调取在虞城县交警队的档案村料,以此证明原告距交通事故发生15日才报案,造成案情无法查明,原告之子焦建强陈述与被告和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为虚假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原告陈述,没有原告精神及生理体检证明,没有车速、安全性能、痕迹、碰撞程度及部位等物证的检验或鉴定证明,没有目击人证言、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原告违章驾驶,撞到被告停在公路上的电动车,后由其自行变动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划分责任不当,没有证明力。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对证据3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购药票据33张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医嘱证明,购药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需要2人护理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几人护理作出明确说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有效证据,录音模糊不清,字词混杂,原告应当提交司法鉴定证明,证明录音内容,且录音不能否定原告要求证人移动电动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因双方互不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具有专业知识的交警部门作出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33张外购药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花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品证明或医嘱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因原告主张护理费另案诉讼,故对其护理情况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定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认可系其与他人的对话录音,且承认其让杨鹏飞移动电动车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对证人杨鹏飞、被告蒋素华、原告代理人焦建强陈述相一致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蒋素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田界线向北转弯时,与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焦广春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焦广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素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广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189347.31元,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广春与被告蒋素华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素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广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蒋素华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焦广春自己负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1893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3天=1590元,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92067.31元,应由被告蒋素华赔偿192067.31元×70%=134447.12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可在另案诉讼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素华赔偿原告焦广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447.12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蒋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蒋素华负担2964元,由原告焦广春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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