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梅允兴,男,汉族,1983年。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厚东,男,汉族,1969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李志国,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马福荣,总经理。 原告梅允兴与被告刘厚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尔多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刘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尔多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因与被告刘厚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费计5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刘厚东辩称,1、同意原告变更诉请,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2、原告对本案事故负有次要责任;3、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尔多斯公司辩称,1、蒙K87117(主)蒙KP1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无车辆驾驶员醉酒、无证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答辩人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应具有事实依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答辩人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刘厚东驾驶蒙K87117(主)蒙KP1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李老家乡袁村寺村段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该路北侧徐宗伟驾驶的豫NMY630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后又与梅乾文驾驶的豫ND4968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梅允兴及徐宗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厚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宗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允兴、梅乾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梅允兴、徐宗伟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梅允兴的主要损伤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裂伤等。梅允兴住院25日,支付检查费1180元、医疗费11953.18元、交通费200元。徐宗伟住院26日,支付医疗费10837.97元。其间,刘厚东通过虞城县交警队给付梅允兴人民币14000元。2014年7月13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ND4968号、豫NMY630号小型汽车的车损金额及豫NMY630号小型汽车所载货物的损失金额分别作出虞价鉴字第215号、第216号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ND4968号小型汽车的车损金额为2434元;豫NMY630号小型汽车的车损金额为6078元、货损金额为750元。为此,梅允兴支付估价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 另确认,1、蒙K87117(主)蒙KP1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市九安喜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厚东。2014年4月,鄂尔多斯市九安喜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蒙K87117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13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13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由不计免赔条款;2、蒙K87117(主)蒙KP1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仅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梅允兴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2月起便在虞城县新城区租房居住,并从事铝材批发零售业务。梅允兴的母亲梁素连出生于1952年8月26日。梅允兴计由兄弟姐妹3人。梅允兴与其妻杨灿灿生育2女。长女梅莉莉出生于2008年7月21日,二女梅舒越出生于2012年1月29日;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1485元;5、庭审后,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徐宗伟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徐宗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徐宗伟头部(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徐宗伟右侧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梅允兴因乘坐的车辆与刘厚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梅允兴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2月起便在虞城县新城区租房居住,并从事铝材批发零售业务。故有关梅允兴应获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梅允兴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梅允兴兄弟姐妹人数为2人”,与虞城县人民医院病例载明的人数(3人)不符。因该病例为原始证据,本院确认梅允兴有兄弟姐妹3人。梅允兴提交的吊车费票据虽为收条,但该费用属于车辆施救费用,且确已支付,应计入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梅允兴的诉请,本院对梅允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施救费800元,车物损失费9262元,医疗费131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日),营养费250元(10元/日×25日),护理费1989.11元(29041元/年÷365日×25日),误工费12594元(31485元/年÷365日×146日),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被扶养费人生活费30138.02元(梁素连14821.98元/年/人×19年×0.1÷3人=9387.25元梅莉莉14821.98元/年/人×12年×0.1÷2人=8893.19元梅舒越14821.98元/年/人×16年×0.1÷2人=11857.58元)。此外,梅允兴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19412.37元。太平洋保险鄂尔多斯公司作为蒙K87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梅允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梅允兴、徐宗伟二人受伤致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给徐宗伟预留适当的份额。梅允兴占医疗费用54.79%的赔偿份额,给徐宗伟预留45.21%的份额。徐宗伟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占伤残赔偿52%的份额;梅允兴占48%的份额。太平洋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梅允兴施救费、部分车物损失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梅允兴医疗费5479元(10000元×54.79%);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梅允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0元[(110000元÷48%)-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梅允兴部分车物损失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393.36元[(119412.37元-2000元-5479元-5000元-47800元)×70%]。以上合计为101672.36元。梅允兴诉请的停车费,不属法定财产损失,应予驳回。梅允兴的损失已获保险公司赔偿,刘厚东不应在向梅允兴承担赔偿责任。梅允兴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梅允兴、刘厚东合理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允兴施救费、车物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1672.3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梅允兴87672.36元,支付给被告刘厚东14000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刘厚东应承担的其它费用); 二、驳回原告梅允兴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计2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厚东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员 张明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