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28-2号 原告母笑楠,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明喜,男,1963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母笑楠与被告范明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母笑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母笑楠承担。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