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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本亮与张尊贤、高艳丽养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杨本亮,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尊贤,男,1968年出生。 被告高艳丽,女,1968年出生。 原告杨本亮与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杨本亮,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尊贤,男,1968年出生。
被告高艳丽,女,1968年出生。
原告杨本亮与被告张尊贤、高艳丽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尊贤、高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本亮诉称,2011年农历9月份,二被告让原告为其养肉鸭,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提供鸭苗、饲料,2011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原告为二被告喂养肉鸭。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养鸭工钱共计64800元。原告多次追要,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如到期不支付,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到2013年12月25日仍未偿还欠款,被告愿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2014年春,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下余34800元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2、2013年9月1日的欠条一份,3、虞城县谷熟镇东头村委会及虞城县公安局谷熟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艳丽在2013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64800元,被告张尊贤在2013年12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
被告张尊贤、高艳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份,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提供鸭苗和饲料,由原告进行养殖肉鸭。至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养殖工钱为64800元,由被告高艳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如到期没有归还,由被告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至2013年12月25日仍未偿还欠款,被告须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后被告在2014年春支付原告30000元,下余34800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提供鸭苗和饲料,原告负责喂养,成品由被告回收后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养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负有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因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尊贤、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本亮欠款3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尊贤、高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7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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