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刘某,又名刘显威,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虞城县。现住虞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向原告李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举证期限3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认识,2012年7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6日女儿刘某某出生。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威胁恐吓女方家人。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多次报警,经利民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批评教育,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殴打折磨原告,原告两年来身体心理饱受摧残。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无力抚养女儿。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婚生女儿刘某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刘某某2012年11月16日出生;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以原告李某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余,并生育一个孩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