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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亮与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李洪亮(又名李亮),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 被告孙志强,男,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李洪亮(又名李亮),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
被告孙志强,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李洪亮与被告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洪亮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被告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永城市李寨乡公路,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日,经原、被告共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3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偿还该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欠条是经两个会计算的,名字是我签的,对欠条本身没有啥说的,但是欠条只是算那一段时间的,中间还有其他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340000元,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修永城市李寨乡公路孙强截止2013年元月2号欠李亮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00),以前所有孙强给李亮打得欠条一律作废,证明人:李现刚、耿祥福,欠款人孙志强,2013年元月2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340000元;证人李现刚、耿祥科出庭作证,作证的主要内容是:李现刚、耿祥科是原、被告的会计,欠条上的证明人是其两人各自签的名,欠条上欠款人孙志强是其本人签的名,孙志强和孙强是同一个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现刚、耿祥科证言内容,被告无异议,该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洪亮与被告孙志强因修永城市李寨乡公路,2013年1月2日经原、被告的会计李现刚、耿祥科结算,被告孙志强给原告李洪亮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3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志强欠原告李洪亮款项340000元,并给原告李洪亮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洪亮要求被告孙志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洪亮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均属于自然人,其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洪亮要求被告孙志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亮欠款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洪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祁中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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