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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凤与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李永凤,女,汉族,1951年。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军,男,汉族,1963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李永凤,女,汉族,1951年。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军,男,汉族,1963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王春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永凤与被告谢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分别给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何伟、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谢军、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谢军驾驶陕DH80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7KM+700M处,与由南向北上路行驶李永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永凤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军与李永凤分别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陕DH809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谢军,该车在华安保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计152643.07元。
被告谢军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各1份;2、被告谢军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各1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4)83号文件1份,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象:(1)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2)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原告与被告谢军分别应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1、住院病历资料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2、病人费用汇总单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3、购买轮椅发票1张;4、袁怀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2张,工资单3份。证明对象:(1)原告住院29日,支付医疗费2617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2)原告护理人员袁怀国月工资收入40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第四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2、交通费票据32张;3、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需1人护理90日;(2)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交通费560元;(3)原告的车损金额为580元。
被告谢军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押金收据2张;2、领取事故押金证明1份;3、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2张;4、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对象:(1)谢军交纳事故押金45000元;(2)原告领取事故押金12500元;(3)谢军给付原告人民币8500元;(4)谢军给原告垫付门诊费用915元。
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2、3项,第四组证据中的2、3项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项即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不具有朔及力;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项缺乏完税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须经公司法务审核认定,要求予留7日时间。
被告谢军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谢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2、3项,第四组证据中的2、3项,及被告谢军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项,证据本身具有客观证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载明的居住证制度尚未实施;其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项,由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务工证明、每月工资清单等组成,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直接证明了袁怀国因护理原告遭受工资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项,系本案审理期间,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参考意见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15时许,谢军驾驶陕DH80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6KM+700M处,与由南向北上路行驶李永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永凤受伤。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军与李永凤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凤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永凤的损伤主要为:1、失血性休克;2、脾脏破裂、腹膜炎;3、左侧坐骨、第一趾骨骨折等。李永凤住院治疗29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计27092.12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轮椅费580元。其间,谢军先后两次直接给付李永凤人民币8500元,通过交警队以事故押金形式给付李永凤12500元,给李永凤垫付检查费915元,合计21915元。2014年8月5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李永凤的车损金额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李永凤的车损金额为5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李永凤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永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9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永凤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伤残八级;2、李永凤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鉴定参考意见为:李永凤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需1人护理90日。为此,李永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确认,1、事故车辆陕DH809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谢军。2013年10月,谢军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华安保险咸阳公司为事故车辆陕DH8098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包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李永凤住院期间,由其子袁怀国护理;3、李永凤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李永凤因与谢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李永凤住院期间由袁怀国护理,护理费应参照袁怀国的工资收入计算。李永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李永凤的诉请,本院对李永凤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费580元,医疗费27092.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日×50元/日),营养费290元(29日×10元/),护理费13414.4元[(4000元/月÷30日×29日)+(29041元/年÷365日×120日)],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伤残赔偿金44665.04元(8475.34元/年×17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08371.56元。鉴于事故车辆陕DH809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费5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4959.44元。合计为85539.44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谢军应负6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陕DH809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16.06元[(108371.56元-85539.44元)×50]。以上总计为96955.5元(580元+10000元+74959.44元+11416.06元)。被告谢军仅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83.21元[(108371.56元-85539.44元)×1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计96955.5元;
二、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83.21元(结算该赔偿款时应扣除谢军已付款21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鉴定费1900元计525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谢军负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53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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