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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邵春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某,男,25岁,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邵春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某,男,25岁,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告无法联系及证据不足等原因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学勤
人民陪审员  张冬芳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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