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邵春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某,男,25岁,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告无法联系及证据不足等原因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学勤 人民陪审员 张冬芳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