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教师,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韩某,男,汉族,教师,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2月10日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于2001年9月12日出生、次子于2004年4月25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拳打脚踢,甚至在原告怀长子三、四月的时候,还殴打原告。在长达十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伤痕累累,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还对原告的娘家父母打骂,给原告的娘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在响水湾小区购买了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各抚养一个,抚养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照片2张,证明伤是被告打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伤不是我打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该组证据由2张照片组成,该组照片显示原告脸上有伤,但不能证明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2月10日举办婚礼,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长子、2004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虞城县响水湾购买住房一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各抚养一个,抚养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婚后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孩子,且购买了住房,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