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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华与孙立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徐新华(又名徐良),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立化,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徐新华(又名徐良),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立化,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新华诉被告孙立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新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邢中清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被告孙立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孙立化驾驶豫NA7J59号小型汽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660Mth处,将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动行车的原告撞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6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立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构成左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况位、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并实施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约30000元。因被告孙立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
被告孙立化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如事故真实发生,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徐新华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徐新华的身份证;证据2、派出所证明。证明对象:原告徐新华又名徐良,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被告孙立化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对象:被告孙立化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孙立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院病历;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6987.22元。第四组证据:保险单。证明对象: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对象: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7000元。原告的损伤需1人护理120天。原告因鉴定而支出1900元。第六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赔偿清单;证据2、2014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第七组证据:虞城县刘店乡大魏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从1993年至今单身一人在刘店乡大魏庄村居住,从事维修业。原告无妻子、无子女,有劳动能力,应赔偿原告误工费。
被告孙立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以法院庭审后核实的为准。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排除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对第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以庭审后法院核实的为准。且证明内容显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虞城县,应按河南省标准计算,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孙立化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徐新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孙立化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被鉴定人身份相一致,且庭审后又与原件核对无异,此证据应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此证据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原告的赔偿的计算方式,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作认定。第七组证据虽无负责人签名,庭审后本院对其负责人作了核实,证明内容与该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原告徐新华又名徐良,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高山后村237号,从1996年至今居住在虞城县刘店乡大魏庄村。独自一人,无妻子、无子女,靠维修机器收入维持生活。2014年6月27日,被告孙立化驾驶豫NA7J59号小型汽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660Mth处,将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动行车的原告撞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6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立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构成左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况位、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并实施内固定手术,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26987.22元,其中被告孙立化垫付了26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被告孙立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新华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6987.22元,残疾赔偿金20178元(10620×10%×19年),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20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人×止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50天),以上共计75935.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8元、护理费9547.73元、误工费3483元,上述共计48208.73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下剩的医疗费16987.22元(26987.22元-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987.22元+1380元+460元+7000元)×80%=20661.77元。鉴定费用19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孙立化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孤身一人,无妻子、无子女,其生活的基本保障靠维修等工作收入维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其基本生活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68870.50元。【汇款时请注意填写:收款人: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二、原告徐新华收到赔偿款后即支付给被告孙立化垫付的医疗费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孙立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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